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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蒙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

2014-11-24 22:18:29 来源:


在蒙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

在蒙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

(新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法的宗旨

1.1. 本法的宗旨是在于明确 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法律地位,并协调外国公民入出境 、过境、居留在蒙古国等相关的关系。

 第二条.制定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法律法规

2.1.关于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法律法规是由蒙古国宪、本法及于此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所组成。
2.2.
本法与蒙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有异议时,以蒙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有关条款为准。

 第三条受本法约束的对象

3.1. 本法对从蒙古国过境、临时来蒙、因公或因私居留在蒙古国的外国公民(以下简称外国公民)以及邀请外国公民者具有约束力。

3.2.若法律未作另行规定,适用于外国公民的本法,对无国籍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外国驻蒙使馆、领馆工作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4.1. 本法不干预外国 驻蒙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 常驻蒙代表工作的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五条法律名词术语的解释

5.1. 本法使用的名词术语解释如下:
5.1.1. “
外国公民,是指无蒙古国国籍的 ,且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 
5.1.2. “
邀请者,是指为邀请外国公民而出具居留所需资金担保的蒙古国公民、企业、单位及在蒙古国合法居留超过90天以上的外国公民;

5.1.3. “过境者,是指途径蒙古国领土,从一个国家前往另一个国家的外国公民;

5.1.4.“临时来蒙者,是指来访蒙古国不超过90天的外国公民; 
5.1.5. “
因私居留者,是指因留学、劳务、投资、家属原因及其它个人原因在蒙古国逗留超过90天以上的外国公民;
 
5.1.6.“
因公居留者,是 申请在蒙古国居留90天以上的 受政府部门邀请,就职于外国驻蒙古国使馆、领馆、政府之间的职能部门、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外国及国际新闻媒体常驻蒙古国 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们家属;

5.1.7.无国籍人,指无任何国籍的人士
5.1.8.“
移民 是指获得蒙古国相关职能部门移居许可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5.1.9.“护照” 是指国际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外国和蒙古国政府颁发的或承认的国际旅行证件;
5.1.10.“
代替护照的证件,是蒙古国法律和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承认的与护照具有同等效力的、可证明其外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5.1.11.“蒙古国签证,是指允许外国公民通行蒙古国边境的许可单;
5.1.12.“
签证许可,是指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部门、或主管外交的国家行政部门向蒙古国驻外使馆、领馆出具的,允许给外国公民签发签证的许可文件;

5.1.13.“Laissez  passer” ,是指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第27条的规定,由该单位向联合国工作人员及官员发放的国际旅行证件。

 

第二章
在蒙外国公民法律地位

 

第六条在蒙外国公民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

6.1. 在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权利与义务,坚持与该外国公民所属国家 相同的原则,并以蒙古国法律予以明确。

第七条在蒙外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特征

7.1. 为了保障蒙古国独立与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可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国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约束,除基本人权之外;
7.2. 
除本法第7.1条所指的法律约束外,外国公民与蒙古国公民同样享有权利、自由,并承担义务。
7.3.
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境内享有如下权利:
7.3.1. 
依据本法及其它法律法规,有权通行蒙古国和居留;
7.3.2. 
经政府批准,可在国家特殊、重要部门工作;
7.3.3.
可申请政治避难  
7.3.4. 
享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7.4. 
外国公民在蒙古国境内承担如下义务: 
7.4.1.
遵守蒙古国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尊重蒙古国人民的传统和风俗习惯; 
7.4.2.
依据本法第2426条规定,依法办理登记;
7.4.3. 
缴纳蒙古国法律规定的税款; 
7.4.4.
只在蒙古国有关职能部门签发的蒙古国签证及居留许可规定的有效期内停留在蒙古国,若蒙古国缔结国际性协议未作另行规定,应在指定期限内出境或可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出境; 
7.4.5.
随身携带本人护照和蒙古国职能部门发放的居留证; 
7.4.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7.5.
外国公民在蒙古国没有义务服任何兵役 

 

第八条禁止外国公民从事的事项

8.1.在蒙古国境内禁止外国公民从事下列活动:
8.1.1. 
在享有蒙古国法律法规和蒙古国缔结国际性协议规定的权利与自由时,不得从事侵犯蒙古国权益、本国公民及其他人权及合法权利和权益的行为;
8.1.2. 
在蒙古国进行总统、议会及地方选举时,无有选举和被选举权,也无权参加全民投票; 
8.1.3. 
在蒙古国境内不得成立从事政治活动的组织,也不得加入或以提供资助等各种形式从事任何政治活动; 
8.1.4.
不得从事有害于蒙古国民族团结的宣传,也不得进行宣传、推广、使用有损于国家、民俗习惯的非人道宗教流派和各种暴力、淫乱、毒品等;

8.1.5未经有关部门和主管人的批准,不得违法经营非许可的经营项目; 
8.1.6.
不得违反蒙古国签证、居留、登记制度,未经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不得从事劳务、搬迁;
 
8.1.7.
法律限制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官员的权力,企业、公民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机关和官员的权力

9.1. 由于信奉蒙古国崇尚的思想观念而受挤压的外国公民,蒙古国总统有权授予避难权。

9.2. 蒙古国政府对外国公民事务执行以下权力:
9.2.1. 
制定蒙古签证和自由区签证签发规定;
9.2.2. 
制定外国公民在蒙居留和登记规定;
9.2.3. 
制定驱逐外国公民出境制度和限制再次入境期限规定;
9.2.4.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3.
主管司法事务的内阁成员在外国公民问题上执行以下权力:

9.3.1确定外国公民在蒙居留证和无国籍人旅行证的样本,并制定其持有、保管及使用规则; 
9.3.2. 
制定监督外国公民的国家督察员道德准则及纪律规范;
9.3.3. 
制定建立有关外国公民信息库和交换信息规定;
9.3.4. 
制定本法第36.5款所指的担保、退还及担保金额规定;
9.3.5.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与义务。 
9.4.
主管外交事务的内阁成员在外国公民问题上执行以下权力: 
9.4.1. 
与主管司法事务的内阁成员协商,委派和辞退蒙古国驻外使馆、领馆司法随员;

9.4.2.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5.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以下权力: 
9.5.1. 
组织落实外国公民 法律地位的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实施 
9.5.2. 
制定与外国公民领养蒙古国国籍儿童的申请人进行面谈的规定  
9.5.3. 
制定推迟外国公民出境规定、推迟出境决定的废止及其实施规定;

9.5.4制定外国公民申请因私邀请函的有关规定;
9.5.5.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9.6. 
省、市区政府行政长官有义务每半年将所管辖县、居委会内居留的外国公民住址登记信息上报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9.7. 县、居委会行政长官对外国公民问题享有以下权力与义务:
9.7.1. 
对管辖区域内居住的外国公民进行登记;

9.7.2为外国公民出具住址证明;

9.7.3.为预防外国公民涉嫌犯罪、违规行为,与有关部门和主管人共同合作采取相应措施;

9.7.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与义务。

 

第十 邀请外国公民的公民、企业、单位的义务

10.1. 邀请外国公民来蒙停留30日以上的公民、企业、单位承担以下义务:

10.1.1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外国公民; 
10.1.2. 
对外国公民居留在蒙古国出具必要的资金担保; 
10.1.3. 
负责让外国公民在蒙古国签证及居留许可有效期内出境;
10.2. 
本法第10.1.2 款所指的担保种类、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关系,由本法第9.2.2款规定予以协调。

第四章
蒙古国签证

 

第十一条蒙古国签证

11.1. 若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未作另行规定,外国公民通行蒙古国边境,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蒙古国签证(以下简称“签证”);
11.2. 
签证只签发给持有效护照或可代替护照证件的外国公民; 
11.3.
签证可在附页上签发; 
11.4.
签证按等级分为外交、公务、普通签证; 
11.5.
签证按用途分为入境、出入境、过境签证,签证类别表示通行蒙古国边境的目的,有一次、两次和多次签证;
11.6. 
外国公民取得签证不能作为其通行蒙古边境的保证;
11.7. 
签证格式由主管外交和司法事务的内阁成员共同批准。

第十二条.  外交签证

12.1. 持有外交护照的外国公民和持有红皮“Laissez  passer”证件的联合国工作人员及官员可获得外交签证;
12.2. 
外交签证在签证页上用“D”字母标记。

 第十三 公务签证

13.1. 下列外国公民可获得公务签证: 
13.1.1.
持有公务护照 ,且因公旅行、居留的外国公民,持有蓝皮.“ Laissez  passer”证件的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及官员,因国际组织工作来访蒙古国的、持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可获得公务签证。

13.1.2.应蒙古国政府、行政、地方自治机构、国家大呼拉尔有席位的政党邀请来蒙的持有因公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
13.1.3.
因政府间协议、协定来蒙工作的持因公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
13.1.4. 
持有因公和普通护照的、外国及国际新闻媒体工作人员; 
13.2. 
公务签证在签证页上用“A”字母标记。

 

第十四 普通签证

14.1.除本法第1213条规定外,为外国公民签发普通签证;
14.2. 
普通签证在签证页上用“E”字母标记。

 

第十五条签证类别

15.1.根据外国公民通行的目的,签发以下类别的签证: 
15.1.1.“D”
类签证签发给本法12.1款所指的外国公民;
15.1.2.“A”
类签证签发给本法第13.1款所指的外国公民;
15.1.3.“T” 
类签证签发给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的管理人员;

15.1.4.“O” 类签证签发给通过非政府组织、国际人道主义组织途径来蒙的外国公民; 
15.1.5.“В” 
类签证签发给因公来蒙的外国公民;
15.1.6.“S” 
类签证签发给来蒙留学、进修、实习、科研和考察的外国公民;
15.1.7.“J” 
类签证签发给来蒙旅游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15.1.8.“HG” 
类签证签发给根据劳务合同来蒙务工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15.1.9.“SH”
类签证签发给通过宗教途径来蒙或居留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15.1.10.“TS” 类签证签发给获得在蒙古国移居许可的外国公民;
15.1.11.“Н”
类签证签发给因私来蒙居留者的家属、应私人邀请来蒙的外国公民,不分护照种类。

 

 第十六 .签证发放机构

16.1.下列机构签发签证:
16.1.1. 
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16.1.2.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16.1.3.
蒙古国驻外使馆、领馆,蒙古国荣誉领事。

 

 第十七 签证签发机关的权力

17.1.在签发签证问题上,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以下权力:
17.1.1. 
对本法第15.1.115.1.2款规定的签证种类具有签发、拒签、变更、延期及取销的权力。
17.2. 
在签发签证问题上,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以下权力: 
17.2.1. 
向临时来蒙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签发本法15.1.3-15.1.11款所指类别的多次,出入境签证,该机构具有签发、拒签、变更、延期及取销的权力;
17.2.2. 
在蒙古国边境口岸上,外国公民若随身携带申请办理签证所需全部资料时,可签发本法第15.1.3-15.1.11款所指类别的入境或过境签证;
17.2.3.
根据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签证许可,可在边境口岸上为外国公民签发本法第15.1.115.1.2款所指类别的签证。
17.3. 
蒙古国驻外使馆、领馆,蒙古国荣誉领事在签发签证方面享有以下权力:

17.3.1根据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签证许可,可签发本法第15.1.4, 15.1.5, 15.1.7款所指类别的30天以内签证和本法第15.1.1, 15.1.2款所指类别的签证; 
17.3.2.
根据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签证许可,可签发除本法第17.3.1款所指以外的签证。

 

 第十八条签证有效期

18.1. 若蒙古国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未作另行规定,持一次入境签证的外国公民可在90天有效期内入蒙古境。 
18.2. 
若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未作另行规定,签发给临时来蒙者的多次签证有效期分为183天或 365天,临时来蒙者一次停留期限为30天。 
18.3. 
为因公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签发多次往返签证时,其有效期以居留许可有效期为准。
18.4. 
为因公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自出境之日起最长达180天内有效。

18.5.签证页上的有效期按年、月、日顺序标记。

 

 十九条.签证上注明在蒙古停留期限

19.1. 若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未做另行规定,外国公民从蒙古国边境通行之日起准许在蒙停留期限规定如下: 
19.1.1.
临时来蒙者最长达90天;
19.1.2. 
过境者最长达10天;
19.1.3.
为因公或因私在蒙居留的外国公民发放无限期许可或截至获得居留许可为止。 
19.2. 
本法第19.1.1款规定的期限,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延期一次,延期最长期限为30天。

 

 二十条签证、签证许可

20.1. 根据邀请者的申请和本法第10.1.2款所指担保,签发签证、签证许可。
20.2. 
邀请者申请办理外交或公务签证时,应向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办理普通签证者应向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递交申请。

20.3. 本法第16.1款所指的签证签发机关在受理外国公民因公或因私申请在蒙居留时,有权要求提供健康体检证明。
20.4. 
外国公民申请的签证、签证许可、签证延期被拒绝时,本法第16.1款所指机关不承担解释的义务。

 

第五章
入境和过境

 

第二十一条入境蒙古

21.1. 若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未作另行规定,持有效护照或可代替护照的证件,且获得签证的外国公民,可依法进入蒙古国。

第二十二 拒绝入境

22.1.依据以下情况可拒绝外国公民入境蒙古国:
22.1.1. 
未满16周岁或无法律行为能力的外国公民无合法监护人或无照管者的; 
22.1.2. 
在蒙古国被判刑后出境或服刑期未满者;

22.1.3被通报为蒙古国不受欢迎的人;
22.1.4. 
在国际上被通缉的;
22.1.5. 
有碍于蒙古国国家安全及社会治安的;
22.1.6. 
无在蒙古停留、返回资金担保的;
22.1.7.
根据本法规定驱逐出境,且禁止入境期限未满时可拒绝入境。

 

二十三 过境蒙古国

23.1.若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未作另行规定,持有效护照或可代替护照的证件,且获得相应签证的外国公民,可依法过境蒙古国。
23.2. 
外国公民通过国际航班可从蒙古国领土上可免签证过境。

 

第六章
外国公民居留在蒙古国

 

第二十四条外国公民的登记手续

24.1. 在蒙停留30天以上的临时来蒙者、因私居留者及本法第32.2款所指的外国公民,自入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到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4.2. 
邀请外国公民来蒙的公民、企业、单位有义务负责办理登记手续。 
24.3. 
除本法第24.2款规定外,外国公民须亲自办理登记手续。 
24.4. 
在外国驻蒙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以及外国和国际新闻媒体常驻蒙代表处任职的外国公民及其家属入境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 外国公民婚姻登记

25.1. 首都外国公民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主管公民登记的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外国公民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个省部门登记机关,上述机关每月将外国公民婚姻登记信息上报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 外国公民住址的登记

26.1. 因私在蒙居留或依据本法第32.2款规定居留的外国公民,应在14天内到县政府行政长官办公室或市区居委会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住址登记手续。
26.2. 
本法第26.1款所指的外国公民若搬迁时,必须在原登记处进行注销,并在14天内到新住址所属县政府行政长官办公室或居委会办公室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 因私居留在蒙古国

27.1.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外国公民的申请、有关职能部门的建议和许可,颁发因私在蒙居留许可证,最长期限为5年,每延期期限可为3年。 
27.2. 
批准外国公民申请因私在蒙古居留的形式:
27.2.1.
家庭原因;
27.2.2.
移民;
27.2.3.
劳务;
27.2.4.
投资;
27.2.5.
留学、进修、实习、科研、考察或其它个人目的;
27.3. 
根据以下理由可拒绝审批外国公民因私居留许可、延期、取消:

27.3.1. 依据各级安全和警察部门的建议;
27.3.2. 
违反本法有关签证、登记、居留制度曾2次或2次以上 
27.3.3.
从事本法第条所指的活动;
27.3.4. 
对签证及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各类许可、证件进行涂改、伪造、办理等。
27.4. 
在蒙古国境内因私居留的外国公民总人数不得超过蒙古国公民人口总数的3%,其中一个国籍人数不得超过1%

 

第二十八 因家属关系原因居留在蒙 古国

28.1. 与蒙古国公民登记结婚的外国公民,以及已获得因私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的妻子、丈夫、亲生父母、未满18周岁儿女等,若申请在蒙古国居留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按本法第27.1款规定的期限颁发居留许可。

28.2. 本法第27.2.3-27.2.5款所指外国公民家属的居留许可期限,以该外国公民居留许可期限为准。
28.3. 
因家属关系原因居留的外国公民年龄55周岁者,以该公民所属国相同的原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颁发永久居留许可。
28.4. 
除本法第27.3款规定外,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以下情况,有权拒绝颁发、延期或取消家属居留许可:
28.4.1. 
为获得本法第28.1款所指许可而与蒙古国公民假结婚的;
28.4.2. 
根据婚姻法第11.2款规定终止婚姻关系的。

 

第二十九 移居在蒙古国

29.1. 根据外国公民申请移居蒙古国的申请书,国内局势,经济能力,申请移民者的学历、专业等,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第27.1款所指期限可颁发移民居住许可。

29.2.申请移民的外国公民若已满55周岁,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在颁发移民居住许可时,坚持本法第28.3款规定。
29.3. 
在蒙古国获得移民居住许可的外国公民,一年内在境外停留期限已超出180天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吊销移民居住许可。
29.4.
获得蒙古国移民居住许可的无国籍人前往国外时,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旅行证。
29.5. 
在蒙古国移民的外国公民总人数不得超过蒙古国总人口的0.5%,其中一个国籍人数不得超过0.17% 
29.6. 
移民人数低于蒙古国总人口0.4%时,国家大呼拉尔将根据政府提交的议案,根据国籍、所属行政、管辖范围居住分布情况在任期内进行一次移民人数的确定,若超出0.4%,则每年确定1次。

 

第三十 因劳务、投资、留学、进修、实习、科研和考察等居留在蒙

30.1. 对投资、劳务、留学、进修、实习、科研、考察等目的来蒙的外国公民,根据主管投资、劳动、教育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申请,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颁发居留许可。
30.2. 
外国公民在本法第30.1款所指许可期限期满前,携带有关部门申请,到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十一 因私居留在蒙许可的审批期限

31.1.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在60天之内审批因私在蒙居住许可,在30天之内审批居住许可延期手续。

 三十二 .因公居留在蒙

32.1. 对任职于驻蒙外国使馆、领馆,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 ,外国和国际新闻媒体常驻蒙代表处的外国公民,由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居留许可和予以延期。
32.2.
应国家机关邀请访蒙或在政府间组织任职的外国公民居留许可的颁发、延期等事宜,将根据邀请单位的申请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解决。

 三十三条向外国公民颁发证件

33.1.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向因私或因本法第32.2款获得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颁发蒙古国居留证。
33.2. 
本法第33.1款所指的居留证包括以下内容: 
33.2.1.
姓名;
33.2.2.
出生年月日;
33.2.3.
性别;
33.2.4.
居留证编号;
33.2.5.
其未满16周岁的儿童;
33.2.6.
国籍;
33.2.7.
居留证种类;
33.2.8.
居住许可序号;
33.2.9.
颁发单位;
33.2.10.
有效期;
33.2.11.
延期;
33.2.12.
身份证号;
33.2.13.
违规记录;
33.2.14.
常住地址及其变更情况;
33.2.15.
指纹等。
33.3.
外国公民完全离境蒙古国时,必须把居留证交给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七章

出境

 

第三十四 出境和推迟出境

34.1.外国公民应在指定的停留期限内出境。
34.2. 
如有下列情况,将按以下期限推迟外国公民出境:  
34.2.1.
若涉嫌犯罪或被定罪,应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判决,截至该案件得到最终解决为止;
34.2.2.
若被法院判刑,截至服刑期满、赦免、或根据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移交给他人所属国家为止; 
34.2.3.
外国公民被其它公民、企业、单位投诉其犯有侵犯人权、自由和合法权益行为,且由有关职能部门认为有依据时,截至该问题得到解决为止。
34.3.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导要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做出推迟外国公民出境的决定。
34.4.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构做出本法第34.3款所指的决定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构。

 

第三十五条通知外国公民离境

35.1. 依据本法第27.3款,外国公民未得到居留许可、或吊销原居留许可、或被拒绝延期居留许可时,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将通知该外国公民自愿离境。
35.2. 
外国公民在收到本法第35.1款所指通知后,须在10天之内离境。

第三十六 拘留外国公民

36.1. 若发生有以下情况,可拘留外国公民:
36.1.1. 
在本法第35.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离境;
36.1.2. 
对可能会发生妨碍驱逐出境行为的、或从事犯罪活动或违规行为的;
36.1.3.
对无护照或无代替护照的证件、或不能确定其身份的外国公民可采取拘留措施。
36.2. 
对违反本法第36.1.3款规定的外国公民,可根据本法第41.1款所指外国公民督察员的决定,进行临时拘留,但不到超过6小时。
36.3.
根据本法第36.1款所指条款,可通过法院判决拘留外国公民至14天,必要时根据主管外国公民事务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天。 
36.4.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可要求外国公民本人、或本法第 10.1.2款所指的担保人、企业、单位承担拘留所产生的费用。 
36.5.
若发生本法第 36.1.1, 36.1.3款所指违规情况的外国公民,可通过一定的抵押不予拘留。 
36.6.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拘留外国公民后,需在24小时内通知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36.7. 
首都和边境口岸应设立外国公民专用拘留所,该拘留所的内部管理制度由主管司法事务的内阁成员与国家总检察官协商批准。

 第三十七 从蒙古国驱逐出境

37.1.外国公民违法且未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下列依据驱逐出境:
37.1.1.
使用无效或伪造证件通行蒙古国境内的行为被确定;
37.1.2.
居留许可期限届满,但逃避出境者;
37.1.3. 
临时来蒙者曾2次或2次以上违反签证及登记制度,并受到本法规定的处罚;
37.1.4. 
从事《毒品、影响精神状况物品监督法》第13条禁止的活动;
37.1.5. 
经医疗卫生部门确定,出现《艾滋病传染预防法》第11.3款所指的情况或有精神病症状者;
37.1.6.
利用假证件办理签证及居留许可的,或者涂改、伪造签证及居留许可者;
37.1.7.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从事劳务,进行来蒙目的之外的其它活动者;
37.1.8.
依据本法第 35.1款,未执行自愿离境要求者;
37.1.9. 
根据警察局出具的关于该外国公民扰乱社会治安曾2次或次以上,并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 
37.1.10. 
有关职能部门认为该外国公民有可能从事危害蒙古国家安全状况活动时;
37.1.11. 
被判刑的外国公民服刑期满或被赦免、或根据蒙古国缔结的国际性协议将该公民移交给特人所属国家时; 
37.1.12. 
临时来蒙者签证超期时。
37.2. 
根据外国公民督察员的意见,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将做出驱逐外国公民出境的决定; 
37.3.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构将保留被驱逐出境外国公民的相片和指纹,建立信息库。
37.4.
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和边防机构、警察机构共同执行本法第 37.2款所指的驱逐出境决定。
37.5.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被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护照和证件上标记禁止入蒙古国境内的期限。
37.6. 
驱逐外国公民出境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或由邀请者承担,若均无支付能力,则由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
37.7. 
驱逐出境与两国之间互换被判刑人员事项无关。
37.8.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及时向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通报被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情况。

第三十八 外国公民遣送国

38.1. 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移交给该公民所属国家。 
38.2. 
驱逐出境的外国公民无法移交给所属国家的,可移交给下列任何一个国家:

38.2.1. 原居住国或出生国;
38.2.2. 
通行蒙古国之前最终经过的国家;
38.2.3. 
签证签发国。

第八章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及法律保障

 

第三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

39.1.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是由中央管理机关、边境口岸及地方管理部门组成。
39.2. 
由政府确定设立主管外国公民事务下属机关的边境口岸名单。
39.3. 
除了本法第39.2款所指的其它口岸,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只负责签发签证,其它职责将由口岸边防机关负责执行。

 

第四十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

40.1.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以下权力:
40.1.1. 
组织落实国家对外国公民的政策;
40.1.2.
对外国公民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0.1.3.
就外国公民事务,向蒙古国驻外使领馆进行专业及技术性指导; 
40.1.4.
建立有关外国公民的统一信息库,并录入有关信息; 
40.1.5.
审批国际组织和外国非政府组织分支机构、代表处在蒙古国境内开展工作的许可,具有延期或吊销的权力,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40.1.6.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40.2. 
根据本法第 27.3款规定,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做出拒绝答复时,不承担解释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外国公民国家督察员、及其权力、法律保障

41.1. 授权对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律法规和相关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蒙古国公民称为外国公民国家督察员。
41.2. 
主管外国公民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则是外国公民国家级总督察长。
41.3.
国家首席督察员和国家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的授权、免职、撤销等问题由外国公民国家总督察长做决定。
41.4.
国家督察员宣誓词:“作为外国公民国家督察员,为了维护蒙古国独立主权和国家安全忠于职守,在监督和检查外国公民及其身份证件时尊重他人的人权,崇尚法律与正义,遵守国家督察员的道德规范,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如果违背誓言,愿承受法律制裁,特此宣誓。” 
41.5. 
国家督察员穿着制服,使用可辨认徽章,制服和徽章的样式、使用制度、制服使用期限等由主管司法事务的内阁成员批准。
41.6. 
禁止其它公民、企业、单位使用与国家督察员制服、辨认徽章相同的制服和徽章。 
41.7.
除《国家监督检查法》和《行政职责法》规定外,国家督察员执行以下权力:
41.7.1.
有权检查外国公民护照及代替护照的证件,若有合理理由可保存其证件直至处理违规事件为止;
41.7.2.
对外国公民采取的推迟出境、驱逐处境的决定有权提出解除建议; 
41.7.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41.8. 
国家督察员在边境口岸工作满一年,工龄则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在边境口岸及地方部门工作满5年以上的督察员,按每五年计算提供相等于30个月基本工资的补贴。

第九章
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 违法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42.1.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但未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时,采取以下行政处罚:
42.1.1. 
持过境签证的外国公民无故在蒙古境内停留时,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3倍蒙币的处罚;

42.1.2. 未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居留许可,或超期不到3个月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3倍蒙币的处罚;
42.1.3. 
在蒙古国非法居留3个月以上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3-5倍蒙币的处罚;

42.1.4. 对导致外国公民居留许可超期,或窝藏无居留许可的外国公民,为其提供住所和工作岗位的邀请者或其它法人,依据本法第42.1.2, 42.1.3款规定,按外国公民人数计算进行处罚;
42.1.5. 
违反本法第24, 25 条登记注册制度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2倍蒙币的出罚;
42.1.6.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登记外国公民的邀请者,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5-10倍蒙币的处罚;
42.1.7. 
对未经有关职能部门许可在蒙古从事劳务或劳务许可未超期3个月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3倍蒙币的处罚;
42.1.8. 
对未经有关职能部门许可在蒙古从事劳务或劳务许可已超期3个月以上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3-5倍蒙币的处罚。
42.1.9. 
对签证超期,但未超过3个月的临时来蒙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3倍蒙币的处罚;
42.1.10. 
对签证超期,且超过3个月以上的临时来蒙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3-5倍蒙币的处罚;
42.1.11. 
对违反签证期限、登记制度的邀请者,依据本法第42.1.942.1.10款规定,按外国公民人数计算进行处罚; 
42.1.12. 
对违反持有、保管和使用蒙古国居留证制度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2倍蒙币的处罚;
42.1.13. 
对未随身携带护照、可代替护照的证件和蒙古居留证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3蒙币的处罚;
42.1.14. 
对违反地址变更登记制度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1/3蒙币的处罚;
42.1.15. 
对伪造、办理、涂改签证以及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各类许可、证件的外国公民、邀请者和其它法人,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3-6倍蒙币的处罚;
42.1.16. 
对于妨碍和反抗驱逐出境措施,污辱和侵犯国家公务员名誉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3-5倍蒙币的处罚;
42.1.17. 
对从事本法第8.1.1-8.1.5款所指活动的外国公民,按最低劳动报酬的相当于3-6倍蒙币的处罚。

42.2. 国家督察员有权采取本法第42.1条所指的行政处罚措施,若有投诉,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第十章
其它

 

四十三条期限的解释和计算规则

43.1. 签证、居留许可的期限按年、月、日计算。
43.2. 
计算签证、居留许可的期限时,从第二日起计算。

43.3. 本法第43.2款所指的最终期满日期为非工作日时,顺延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
43.4. 
办理签证、居留许可的延期时,按原期满之日起计算新期限。

 44条,法律生效

44.1. 本法自2010 09 01起执行。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
.登贝尔勒



来源:www.mongo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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