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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建筑法
2014-11-25 10:56:46 来源:
建筑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法律宗旨
1.1.本法旨在协调与编制建筑施工方案、生产建筑材料、建筑工程施工、建筑的使用及技术监督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
2.1.蒙古国关于建筑的法律法规由宪法、民法和本法及配套出台的其它法律法规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国际公约中,如果有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则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术语的解释
3.1.本法中使用的下列术语按如下内容理解:
3.1.1.”项目设计方案” 是指包括兴建、维修、扩建、新建建筑所需的技术、经济依据、技术与工作图纸、工程地质研究、测量图、建筑成本在内的一批文件资料。
3.1.2. “建筑施工”是指所有种类的建设建筑物、扩建、新建、维修工作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
3.1.3.“建材生产”是指建筑用矿材、原料、材料、结构等产品的生产工作。
3.1.4."建筑物"是指 “带有基础配套设施的建筑”指有专项许可证资质的法人根据按建筑规范和建筑制度绘制的施工图纸修建的各种建筑、设施、工程管线。
3.1.5.“建筑规范和建筑制度”指负责建筑事务的政府成员批准的,包括建筑行业必须达到的要求和遵循的原则在内的规范、制度、图册、法规和规章文件。
3.1.6.“建筑质量保质期”指建筑设施投入使用后,施工者对其质量、安全性能负责的期限。
3.1.7. “建筑技术条件”指制订建筑设施工程预案、进行修建时所需的暖、汽、水、污水、电力、通讯、无线电设备的供应者对联接的规定、对建筑施工的要求以及要从环境、卫生、消防监督部门取得的许可。
3.1.8. “项目设计方案的可行性”(以下称“可行性”)是指建筑设计方案中从技术、经济基础、建筑学、城市规划、基本结构的强度、工程技术解决方案、防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生产技术的选择如何能满足建筑规范、制度、标准的要求为出发点,对项目进行总体的技术总结工作。
(这条是2011年1月20日依法修订的。)
3.1.9."咨询服务"与以国家和地方政府资金购买商品、劳务、服务相关法律中第 5.1.15中定义的一样;
3.1.10." 升降设施" 是指横向或垂直方向运送人或货物为目的的设备;
3.1.11."建筑周围装饰"是指施工用地上进行建设,比如按计划方案种植树木及灌木丛等作为绿化设施、建设交通运输工具停放场地、建设居民休息和儿童娱乐场地、灯光照明等;
3.1.12.“业主” 是指受投资人委托对建筑施工方案、材料准备、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并组织验收竣工工程的技术人员或法人;
3.1.13.“项目投资人“ 是指提供建设建筑物所需资金的公民或法人;
3.1.14.“阶段性工作” 是指分别按技术顺序分段的编制建筑项目方案、施工、投入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
建筑方面国家主管机关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议会(大呼拉尔)的权利
4.1. 国家大呼拉尔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4.1.1.制订国家建筑行业发展政策,批准建筑法律法规;
4.1.2.对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执行进行监督;
4.1.3.根据《土地法》、《矿产法》的相关规定审批受到特别保护的地区开采建材矿物、原材料的问题;
4.1.4.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五条. 政府的权利
5.1. 政府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5.1.1.组织国家建筑政策和建筑法律法规的执行工作;
5.1.2.编制发展建筑行业的国家政策;
5.1.3.审批建筑项目的开工、继续、验收投入使用,确定使用规则并让其得以实施;
5.1.4.审批确定工程发包商的规章;
5.1.5.审批项目方案、对其进行可行性判断、对工程阶段性工作进行监督、审批在投入使用时提供咨询服务的规则;
5.1.6.审批工程设计图纸、协商和判断可行性的原则;
5.1.7.审批施工规范、规范性通用文件系统、建筑物单位面积的建造成本、项目的评估标准、价格指数,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负责建筑事务的国家行政中心机构的权力:
6.1.负责建筑事务的中央行政机构在建筑方面行使以下权力:
6.1.1. 执行国家建筑政策和建筑法律法规;
6.1.2.审批建筑规范及规章、标准控制,并让其得以执行;
6.1.3.创建建筑法规和标准发展基金,并确定开支规则;
6.1.4. 为建筑行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6.1.5.审批建筑行业工作人员的进修培训和技术等级认证的规则;
6.1.6.对经营建筑项目方案编制、施工、建材生产、升降设备、原料零部件生产、安装维修服务的法人审核颁发许可证书,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定服务费标准等;
6.1.7.批准《按工程技术专业类别,委派非定编专家工作组的章程》;
6.1.8.对国家投入资金建设项目的方案制定、选拔施工方等工作提供专业指导;
6.1.9.对地方政府城市建设、建筑业主业务提供技术和方法指导;
6.1.10.执行建筑行业的科学、技术、建筑机械化政策;
6.1.11.如果认为有必要可讨论省、首都政府长官对城市、农村发展总体计划的执行情况、土地许可、技术条件、建筑设施的质量、签发证书、注册备案等问题上的报告;
6.2.主管建筑问题的国建行政机关有以下权利:
6.2.1.组织实施建筑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决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6.2.2.组织实施建筑规范、规章制度、建筑项目的标准审查、价格指数、编制标准等工作;
6.2.3.指导建筑方案设计者、施工方、建材生产者进行登记备案工作。
6.2.4.在国家预算资金建设的建筑项目中选拔施工方时代表颁发专项许可证的机构参加。
6.2.5.创建建筑规范、标准发展基金,并组织实施使用基金开展的工作。
6.2.6.对从事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建材生产、起重设备及零部件生产、安装、维修服务的法人提供办理专项许可证书的一站式服务。
6.2.7.授予开工许可和继续施工许可,组织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相关工作。
6.2.8.按照自己的原则选拔对建筑项目方案设计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公民、法人。
6.2.9. 组织可行性研究的工作。
6.2.10.不断提高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授予相关技术职称,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制和培训系统, 组织完善培训系统的工作。
6.2.11.创建建筑行业信息库,建立网络,并负责其长期的工作。
第七条. 省、首都、苏木、区公民代表大会、政府官员的权利
7.1.省、首都、苏木、区公民代表大会在建筑方面拥有以下权利:
7.1.1. 对建筑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做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7.1.2.审核建筑设施的土地许可和技术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城村发展整体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的要求,讨论行政长官的工作报告
7.2.省、首都、苏木、区政府行政长官在建筑方面有如下权利:
7.2.1.在地方行政区域内带头组织落实建筑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7.2.2.根据土地法律法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决定公民、企业、机构为新建、扩建建筑设施而占有或利用土地的问题;
7.2.3.执行建筑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度、标准,对办理土地许可、授予技术条件等组织提供一站式服务;
7.2.4.对城村建设总体计划的执行情况、土地许可的办理、技术条件的授予、建筑质量、给建筑签发证书等组织开展注册备案工作;
7.2.5.对本法规定的具有专项许可证的法人的行为、建筑规范、规章制度、标准、建筑材料的质量、是否按图纸施工等进行监督;
7.2.6. 监督从事建筑设计、施工、建材生产、服务的公民、企业、机构执行本法的情况;
7.2.7. 对建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非政府机构的参与
8.1. 建筑行业的非政府机构为完善建筑相关法律、规范、规章制度、标准、其他法律文件及提高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质量、改善国家的补贴待遇政策而积极开展工作。
8.2.非政府机构可以以合同的形式完成本法第8.1条指出的工作。
第三章
对建筑物、建筑项目的设计、材料、产品、
合同的要求及对建筑项目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
第九条. 对建筑物的要求
9.1. 建筑物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9.1.1.具有人类生活、工作的舒适环境,不对人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满足安全要求;
9.1.2.建筑物应按满足本法第十条中规定的条款建设;
9.1.3.满足残疾人的要求建设;
9.1.4.不影响旁边的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9.1.5.符合工业美学,符合周围的环境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对建筑设计的要求
10.1. 建筑设计应符合如下要求:
10.1.1.建筑设计要根据图纸作业、设计规范和制度、技术作业、仪器设备的合格证、土地许可证、工程地质调查结果、技术条件制订;
10.1.2.具备有效利用和节约材料、燃料、能源、水资源的条件;
10.1.3.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需要;
10.1.4.满足有效使用街道、广场、休闲、娱乐、体育锻炼、公园等公共资产的场地; 10.1.5.没有限制使用供水、排污、电力、热力、通讯系统和自然光的可能性;
10.1.6.防止噪音、振动、烟雾、有毒气体、高频、 垃圾、放射性物质、土壤中毒等污染建筑区域;
10.1.7.如果有必要的话反映民防措施;
第十一条. 对建筑材料、产品的要求
11.1.建筑材料、产品应满足如下要求:
11.1.1.完全满足标准、设计的质量要求;
11.1.2. 对人的生命、健康和环境没有负面影响;
11.1.3.拥有证明产地、质量的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单;
11.1.4.为了满足质量要求,应有相关的包装、容器、地址、标签、托盘和集装箱等;
第十二条. 对建筑合同的要求
12.1.没有合同的情况下禁止进行与建筑项目方案设计、施工、生产建筑材料、设计者、投资者监督质量、销售相关的工作。
12.2.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蒙古国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
12.3.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的公民、法人禁止将中标后的权利转让或卖给其他人。
12.4. 建筑质保期为3年。
12.5.按照本法第12.4条规定的质保期到期时建筑物的使用者、施工方和拥有者共同进行检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后质保期结束。
第十三条. 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13.1.主管建筑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建筑项目进行可行性判断时可以让本法6.2.8中指定的公民、法人或咨询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完成。
13.2.对国外贷款、自助、国家预算资金投入或者在6级以上的地震带建设的项目的建设设计方案,必须要做工程地质复杂条件下的研究结果和技术经济可行性报告。
13.3.本法第13.2条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外设计建筑方案和与国外机构合作设计的建筑设计方案、城市建设相关资料。
13.4.方案设计者所犯的错误由设计单位和设计者负责并且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总结的单位要对设计方案作出的技术决定方面负有相关责任。
13.5.本法13.2条、13.3条中规定的设计方案如果没有进行可行性研究,则不可以开工。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服务的专项许可证及其分类
14.1.从事建筑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建材生产、起重设备、原料及零部件生产、安装、维修服务等必须要有相关的专项许可证书。
14.2.外国投资的企业单位按照本法14.1申请专项许可证书时必须把原国家授权部门颁发的专项许可证作为附件。
14.3. 在出具是否颁发专项许可证书的初步结论时要充分考虑到申请者的技术和资金实力、对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能力、专业工程师、技术工人的工程经验等标准和条件。
14.4.根据本法14.3条的结论,专项许可证书由主管建筑问题的政府委员决定颁发。
14.5.如发生以下情况,主管建筑问题的中央行政机关有权作废专项许可证书,并公布于众:
14.5.1.违反本法第9、10、11条的规定。
14.5.2.连续2年没有开展专项许可证中规定的工作。
14.6.与专项许可证书相关的本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由《企业专项许可证法》的相关条款协调解决。
14.7.专项许可证书的拥有者按本法第14.3中的条件和要求分成不同等级。
14.8.专项许可证的持有者每季度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向主管建筑问题的中央行政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统计局报送经营情况的相关报表。
14.9. 高度超过30 米以上的塔、柱子、墙壁架等建筑设施以及跨度超过 60 米以上的建筑设施,或 16层以上的楼房的建筑项目方案的设计、安装施工的专项许可证书,仅针对该项目发放。
14.10.依据本法相关规定审批的设计方案被重复使用时本法第14.9条的规定不适用。
14.11.主管建筑问题的中央行政机关要掌握专项许可证书持有的相关信息,并建立信息库对公众开放。
第四章
建筑投资者、发包方(业主)、施工方、
方案设计者、建材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筑投资者、发包方(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15.1.建筑投资者、发包方(业主)除了民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外,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5.1.1.审批建设建筑物的土地许可证书、创造技术条件、订制设计方案。
15.1.2.对建设工作的过程和质量进行监督,用照片记录的建筑施工工作的显性和隐性行为的材料来确认施工工作的过程。
15.1.3.负责腾出建设建筑物场地、投入使用时发生的费用。
15.1.4.负责与建设建筑物、翻新、维修相关的穿越街道、场地、建设工程网络、连接工程网络、暂时移动植被树木等工程之后的恢复工程所发生的费用。
15.1.5.全面负责建筑设施附近环境的装饰工作。
15.1.6.让第三方对建筑项目方案和施工工作进行横向监督。
15.1.7.采取措施消除质保期发现的纠纷问题。
15.2.禁止无专项许可证书的建筑项目反映在国家预算资金项目中。
15.3.建筑投资商可以以合同的形式让建筑技术机构完成咨询服务。
15.4.在没有得到土地许可、技术条件没有具备、项目方案设计还没有完成的居民楼建设项目不得从居民集资。
15.5.对没有验收投入使用的在建建筑物,在建设过程中暂时提供必要的电、暖、冷热水,但是对没有验收可长期使用的建筑物禁止提供电、暖、冷热水。
第十六条. 施工方的权利和义务
16.1.施工方除了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外,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6.1.1.防范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受到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而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新建、扩建、翻新过程中完成环保、消防部门提出的合法要求。
(这部分是2011年1月20日依法修订的。)
16.1.2.本法第23.1.1中规定的费用要反映在建筑预算成本中,并转移到本法6.2.5指定的基金中。
16.1.3.在质保期没有结束之前,用自有资金负责消除因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纠纷而产生的费用。
16.1.4.与建设建筑物、翻新、扩建、维修相关,中断公路、穿过场地、建立网络、链接网络、暂时移动树木、植被等要负责恢复原样。
16.1.5.保障施工场地的劳保、健康和安全的施工环境。
16.2.在没有项目设计方案的情况下禁止进行建筑施工工作。
16.3.禁止建设建筑物、翻新、扩建、维修工作中不遵守国际和国家标准,使用没有合格证书的原辅料,在建筑模板和支架中利用木头等行为。
(这部分是2009年4月23日依法修订的。)
16.4.禁止使用无法证实适合自然、天气条件的进口的材料、物品。
16.5.进口的材料必须要有出产地、合格证书。
16.6.禁止在没有主管机构的审批时开始和继续建筑安装工作。
16.7.在施工过程中若改编原来的设计方案完成阶段性工作,必须要有相关的图纸资料并得到主管部门的审批确认。
16.8.在招标选拔中中标的具有专项许可证的施工方要自主完成建筑建设的基本工作。
16.9.建筑建设的基本工作包括底基、墙壁、楼板、楼梯、木质结构、屋顶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方案设计者的权利和义务
17.1.З方案设计者除了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外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7.1.1.有专项许可证的时候方可从事方案设计工作和服务工作。
17.1.2.依据本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按要求设计建筑项目方案,并让相关部门审批。。
17.1.3.按照本法第15.1.2条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版权监督。
17.1.4. 根据投资者、发包方、施工方的要求,在规范、规章制度要求的范围内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
17.1.5. 在施工方违背设计方案施工时要求其改正错误,按设计方案施工,或者向技术监督局提议让其停止施工或者拆除有质量问题的部分。
17.1.6. 对本法第13.2、13.3条列出的设计方案提出可行性判断。
17.1.7.对建筑物外表、环境装饰、建筑学规划等作出成套的方案,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材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
18.1 生产建筑材料的生产者除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外,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8.1.1.生产完全符合建筑规范、规章制度、标准和建筑设计方案要求的产品。
18.1.2.根据《矿产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开采、加工和使用用于生产建筑材料的普遍存在的矿产资源。
18.1.3.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矿山使用过程中对环境进行恢复。
18.1.4.保证所生产的材料和产品的质量。
18.1.5.将建筑材料、原料、产品送到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对其指标进行试验,并获得合格证书。
18.1.6.要有反映所生产的建材、产品质量的基本参数的检验报告。
18.1.7.根据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总结,从主观建筑问题的中央行政机关获得审批后生产新材料和结构试用。
第五章
建筑物的使用、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让建筑物投入使用
19.1.从技术角度来说不是统一的建筑物可以分段分批投入使用。
19.2.禁止未完工或者已完工但没有验收的建筑物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建筑物
20.1.所有者、业主、使用者在使用建筑物时应避免对水、空气、土壤造成污染,并按照城市发展和使用规划的要求合理使用建筑物。
20.2.禁止所有者、业主、使用者破坏或损坏建筑物;未经相关技术部门的同意禁止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结构、规划和使用目的;禁止在建筑物内从事对自然环境、生命及人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工作,禁止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一切工作。
20.3.所有者、业主、使用者在使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建筑物进行查验,对发现的违规的事项有必要进行整改时必须采取通知技术监督部门等措施,并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安全的施工。
20.4.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建筑物破坏、损坏、倒塌,则施工方、设计方、所有者、业主、使用者、材料生产者、供应商、咨询服务提供方等谁有错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文件的准备和存档
21.1.建筑设施的所有者、占用者和使用者按照中央行政机关审批的相关程序负责建筑设施的使用、扩建、翻新和大修工作。
21.2.投资方、业主将投入使用的建筑物的土地许可、零轴线图、图纸方案、显性工程和隐性工程工作量资料、外部工程线路施工图纸、建筑工程的质量、施工过程中设计者和技术监督执行者的总结、交付使用的文件等要在对应建筑物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转给相关部门存档。
21.3.建筑物的设计方案、相关资料按对应建筑物的使用年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建筑规范、规范性文件
22.1. 必须遵守建筑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2.2. 建筑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建筑问题的政府委员审批落实。
22.3.未经主管建筑问题的中央政府机关的允许,不得将规范、规范性文件复印和转发。
第二十三条. 建筑规范和标准化发展基金
23.1.建筑规范和标准化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23.1.1.按建筑物预算成本的0.18%提取的收入。
23.1.2.编制规范、标准化的收入。
23.1.3.完善建筑规范、标准化时收到的捐助。
23.2.建筑规范、标准化发展基金用于编制、修订、完善建筑规范和标准时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筑行业的统计、信息
24.1.国家范围内的建筑行业信息的统计数据由主管建筑问题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国家统计局按照统计信息的固定样表共同确认和公布。
24.2.出口、进口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的统计按照《商品说明、编码管理系统》每季度发布一次。
第六章
对建筑物的技术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进行技术监督的国家机关
25.1.对建筑物进行的技术监督由在技术监督部门工作的建筑行业国家检察官、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一下称“监督执行者”/分别执行。
25.2.建筑行业的技术监督执行者除了国家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指出的权利和义务以外,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25.2.1.新建的建筑物、翻新、大修的质量。
25.2.2.建筑材料、原辅料的质量。
25.2.3.城市建设资料、图纸的执行。
25.2.4.建筑物的使用。
25.2.5.起重设备(0.1吨以上载重能力的电梯、3吨以上具有机械师操作室的吊车)的安装、使用时的安全工作。
25.2.6.建筑、建筑物的设计图、工程地质研究工作的质量。
25.2.7.建筑物坍塌、损坏,起重设备发生意外的原因。
25.2.8.建筑物、起重设备的国家登记工作。
25.2.9.对建筑施工工作进行检查审核。
25.2.10.检查与编制建筑设计方案、对其进行判断、建筑施工、生产建材等相关的纠纷的原因,并对其进行总结。
25.2.11.对本法第15.1.7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5.3.如果确认建筑行业技术监督执行者的决定没有根据,上一级的国家检查官可以将其作废。
25.4.对监督执行者的决定发生争议时,上一级的检察官让专业技术委员会对监督执行者的决定进行讨论,然后作出决定。
25.5.如果对国家总检察长的决定有争议,那么由法院来裁决。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违反建筑相关法律所承担的责任
26.1.若违反建筑相关法律的程度构不成刑事案件,则法官、建筑技术监督部门的国家检察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方的责任。
26.1.1.对没有专项许可证书编制建筑建设设计图、开展建筑安装工程、生产建材、起重设备、原料及零部件生产、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公民处以500000-1000000蒙图的罚款,企业单位处以2000000-4000000蒙图的罚款,并让责任方赔偿拆除无证建筑和恢复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26.1.2.对违反本法10、11、12、16、17、18、22条款的规定及违反本法第9.1.1、9.1.3、9.1.4、9.1.5、13.2、13.5、14.1、14.8、15.1条规定的公民处以250000-500000蒙图的罚款,企业单位处以1000000-2000000蒙图的罚款。
26.1.3.对违反本法第9.1.2条的指示及15.4、15.5、19.2、20.1、20.2、20.4条款以及21条规定的公民处以500000-1000000蒙图的罚款,企业单位处以2000000-4000000蒙图的罚款,并且让其赔偿消除所造成的损失时发生的费用。
蒙古大呼拉尔主席 D·Lundeejant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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